新加坡政府清醒地认识到,罚款终究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地,罚是为了不罚
新加坡独立前,其境内所用的均为英联邦法律和一些自治法规,独立后,新加坡人走上了自己立法的道路。在短短的几十年之内,他们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调整面之广、法律的科学性和效率性都是举世罕见的。新加坡的法律规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涉及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还更多地涉及到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域。在新加坡的法律中,与精神文明建设直接相关的有以保障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环境保护法、禁烟法,破坏天然景物行为惩戒条例、公共环境法等,人们的言谈举止、衣食住行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通过考察,我们发现新加坡的精神文明建设已经完成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每一个层面,每一项要求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这就使得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工作能够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也就是说,违背了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是违法的,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新加坡这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其法律能够顺利实施,一方面取决于执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得益于民众的高素质和自律意识。
新加坡在执法方面坚持四项重要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里面人人自由、法律外面没有民主、法律上面没有权威"。新加坡的法律的执法者有严格的监督和制约,其廉政成就被世界誉为发展中国家的典型。在众多的监督机构中,最著名的是贪污诉讼程序调查局,它负责对一般公务人员的监督,并接受私人机构委托的贪污调查工作,是一个具有威慑作用的机构。由于执法机构严格的自律,维护了新加坡法律的尊严。前建屋发展局主席、前环境发展部政务部长、前国家发展部部长以及被公认为"商业犯罪克星"的前商业事务局局长都因触犯法律而受到应有的制裁。为了保证能严格执法,新加坡建立了严密的监督体系和素质精良的警察队伍。新加坡的警察队伍训练有素,行为检点,素质都比较高,大多数为法律专科毕业生,深受群众尊敬。法庭和法官的威信和权威也很高,法庭的判决任何人都必须执行,决不允许变通。
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十分详尽、具体,在是与非、罪与罚上界限分明,该做什么样,不该做什么,某一违法该适用哪种法律,给予何种处罚都一目了然。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法律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口香糖,为了保证交通安全,规定坐在小汽车前排的乘客必须系好安全带等。由于法律规定明确,法官判案十分简化、迅速,一般违反交通法规案件,一个法官一天可审结500宗。新加坡的立法已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其法律在不少方面尤其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上有不少创新。如平常我们在香烟上见到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告语,就是由新加坡始创的。1980年,新加坡政府要求香烟制造商在香烟盒上印上"吸烟有害健康",这一措施随后在香港、英、美等地区和国家广泛运用,并推广至全世界。
在监视人们是否违法方面,新加坡政府的手段非常高明,执法人员身着便衣活跃于市区各个角落,一见有人犯规即前来执行罚款,不从者扭送警察局。为监视居民是否从高层建筑往下扔东西,建工局甚至整天都有专人用望远境进行监测。在交通管理方面,监督系统更加完备,据说新加坡有50万辆车辆,但只有200名公路巡警,主要依靠电子化交通设备指挥交通,许多路口装有电子监测仪,如有车辆闯红灯,监测仪自动录下一张照片,管理部门马上送去罚款单,逾期不交,法院传票随即而至。
新加坡法律执法的严格和对违法行为制裁的严厉,带来了新加坡社会良好的治安和井然的秩序。在新加坡各类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抢劫案不多,其发案率是世界上最低的国家之一,社会比较稳定,国民普遍有安全感。在商场楼下临时摊点晚上只须用一块大罩布围起来就行,国民组屋区小偷小摸极少,因为有日夜巡逻并负责法律责任的警察,保障国民生命财产安全。
新加坡法律中对轻微违法行为一种最常见的处罚是罚款,其适用范围之广,以致有人将新加坡称为处处罚款的地方,一些在我们看来微不足道的小节,在新加坡也会招致被送上法庭并课以罚款之类的处罚。如有一位厨师在烧菜时抽烟,被判罚40新元;有一男子与女友在植物园谈情说爱后将报纸扔在草地上,被罚30新元;有人在公共汽车上用肘触碰了一名妇女胸部,被控以非礼罪,罚款1600新元。因为有了这种处处罚款的印象,我们在狮城期间便特别留心观察他们的交通情况,观察了两天,就再也"留心"不了了,因为那里的过往行人、车辆都十分自觉地遵守交通规则,根本看不到乱闯红灯、横穿马路或争先恐后等现象,也听不到汽车喇叭声,而且车辆在转弯处都主动停车给行人让路。我们原想一睹罚款的"风采"结果自然是非常地"失望"。
新加坡政府在依法罚款时,也清醒地认识到,罚款终究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罚是为了不罚。因此,政府经常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公众进行社会公德教育以培养公民自觉的行为习惯。通常在某个法律、灌输儒家思想,培育共同价值观,从小树立遵纪守法、团结互助、热情友爱的精神。通过多种渠道,如实施国民教育计划,以及倡导东方优秀传统文化等实践锻炼和教育,新加坡人养成了依法、守法的习惯,少有人敢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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