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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沧区志愿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http://wmf.fjsen.com 2013-12-16 16:20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充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推动本区志愿服务持续性发展,共谋、共建、共管、共评、共享“美丽厦门”,学习借鉴台湾志工服务模式,结合本区对台交流优势和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以志愿者为主体,以志愿服务组织为管理协调机构,从市民群众多种需求出发,开展各种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活动,旨在培育志愿服务文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志愿者“共建、共管”作用,共同推进“美丽厦门·健康生态新海沧”建设。

第三条 志愿服务以公益性、自愿性、群众性、实效性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区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海沧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文明委办)负责指导本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促进本辖区内各村、居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推进城乡居民自治,鼓励城乡社区把志愿服务的要求纳入村规民约之中。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区文明委办作为本区志愿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志愿服务组织的统筹管理,区志愿者协会协助指导和协调本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所辖村、居建立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站,成立社区志愿服务队,以向居民提供便民利民志愿服务为目标开展活动,并为村、居志愿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文联、社科联、科协、红十字会、关工委等群团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自主开展活动,接受区文明委办指导。

各级文明单位成立志愿服务队伍,自主开展活动,接受区文明委办领导。

区委组织部、区直机关党工委、区工会等部门要发动党员、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区台办要培育“台胞义工志愿行”义工队伍,培养台胞义工骨干,协调区相关部门和台湾公益组织的对接工作,积极推动两岸志愿服务交流。

鼓励热心公益的志愿者自发组织民间志愿服务组织,自主开展活动,民政部门应在其注册登记予以政策支持。

第七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接受服务的组织要自主招募志愿者,发布志愿服务计划公告,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后勤保障。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对注册志愿者发放登记手册,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区文明委办备案,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区文明委办备查。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业务知识技能的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普及“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服务理念,围绕“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开展活动,内容包含敬老爱幼、扶贫助残、文明礼仪、文明交通、文化体育、科普宣传、环境保护、植树造林、社区服务等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或接受服务的组织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志愿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区文明委办应编列预算,申请志愿服务财政专项经费,用于全区性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编列预算或结合社会资源,推动志愿服务发展。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二条 经贸、教育、民政、人社、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并表现突出的外来务工人员、民营企业提供激励措施,并出台相应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广泛宣传实践中涌现出的优秀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典型事迹,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有利于志愿者队伍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志愿者的考评与表彰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者服务日常表现,认定服务时间,并计入档案。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完善以精神激励为主的志愿者表彰激励机制。

(一)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区民政局、各镇(街)、各群团组织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具体组织开展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项目、志愿者工作突出贡献集体和个人等评选表彰。

(二)引导和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关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者服务的时间累计及服务评价情况,认定其为一至五星志愿者,授予志愿者星级证书,在获得认证的下一年度享受相应旅游景点、文体设施门票以及免费体检、免费公交、免费公共自行车、免费技能培训等优惠政策,由区文明委办出台认证和奖励的实施细则。

(一)志愿者注册后,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时间在一年内累计达到40小时、80小时、150小时的,可分别认定为“一星志愿者”、“二星志愿者”、“三星志愿者”。由负责安排志愿者参加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对其进行注册的组织机构进行认定,认定结果报区志愿者协会备案。

(二)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在三年内累计达到500小时、800小时的,可认定为“四星志愿者”、“五星志愿者”。由负责安排志愿者参加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提出申请,报区志愿者协会认定。

(三)星级志愿者在获得认证的下一年度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并在年终将本年度服务情况报区志愿者协会认定备案,若下一年度的服务时长少于本年度服务时长的,不再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参照上述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评定一至五星台胞义工。

第二十九条 在重大活动志愿服务和应急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或接受服务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经常性志愿服务,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给予补贴,鼓励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对志愿者进行物质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海沧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所做解释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外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卢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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