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http://wmf.fjsen.com 2018-10-15 10:02:10 来源:福建日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三)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及时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和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未采取措施限期达标的;

(五)未依法实施检查监督管理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八)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

(九)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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