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工业、扬尘面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防治臭氧污染,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水质信息沟通,构建流域上下游水量水质综合监管系统,加强水环境综合预警,建立流域执法指挥平台,加强流域综合执法,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落实河湖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做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及相关执法监管考核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计划,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清理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抚育,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严格落实基干林带、省属国有林场和重点生态公益林占补平衡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实行湿地名录管理和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生态修复机制。
第二十一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开展污染海域综合治理和海岸带生态修复,加强临港区域环境保护,建立流域污染治理与河口及海岸带污染防治的海陆联动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滩、滩涂等海域资源保护,建立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和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对海岸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推进建立海湾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和溯源追究制度,制定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目标任务及减排分解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做好矿山恢复治理和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和光污染防治体系,最大限度消除噪声污染和光污染源,创建宜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建立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跨界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生产建设,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大力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工程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整修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古民居、文物古迹,加强本省特色文化的弘扬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野生动植物疫情疫病监控和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