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地面空间和地下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范围边界,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规划编制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互相衔接,科学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优化空间资源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