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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与资源法制创新
http://wmf.fjsen.com 2014-05-26 09:03:48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鉴于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已成为生态文明时代的呼唤与迫切需要及世界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趋势,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充分研究国外的相关学说、判例和立法例,借鉴其有益成分,并结合我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实际,探讨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的立法,使我国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立法既能反映时代潮流,又能切合我国实际。为此,我国资源法制创新应采用理论和实证相结合的思路,借鉴国外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立法的经验,分析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的法制现状,推论出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应当采用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制度设计方案。具体而言,我国资源法制的创新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资源有偿使用和保护补偿制度的设立是源于人们对“公地的悲剧”的检讨与反思,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推进,人们认识到资源是有价的。资源的价值是双重的,包括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传统民法保护的主要是其经济价值,很少关注其生态价值。但经济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生态价值的存在,生态价值亦需要通过经济价值得以彰显。因此,不仅需要依靠环境资源法加强对生态价值的保护,亦需要对传统民法理念加入生态元素,从而实现资源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必然选择,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和一项基本原则,应贯彻到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去。一是由于资源具有生态属性,对于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产生相关环境的整体生态环境效应。这种生态环境要素之间的连锁式的生态反应,要求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设计应当符合可持续开发利用的原则,物权人在行使资源物权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生态保护义务。二是各种资源在地理上基本上以土地为依托而存在,在地理位置上具有相互关联性和依赖性,这就使得在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时,很可能影响到其他资源的相关权益。

(二)资源的有偿使用。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虽然崇尚“私权自治”,但“权利限制”一直存在。物权法亦不例外,物权范围、附属义务、权利内容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正是基于层层限制,一般才将所有权当作一种排他的权利而不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利。由于资源物权与民法上的一般物权不同,其行使具有特殊性。从法律的层面看,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控制与资源的配置方式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运行模式直接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为出发点,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通过完善立法,对资源的有偿使用进行规范,规定比民法上的一般物权更为严格的行使条件和程序,通过公法合同设定政府的环境保护权力,通过私法合同设定资源所有人与利用者的生态环境治理责任,将生态修复、恢复和保护纳入资源有偿使用体系之中,从而实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创新。

(三)生态保护补偿。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性,决定了作为个体私益代表的资源物权人以追求经济收益最大化为终极目的;同时,资源的自然性和生态性,决定了资源物权的社会公益载体的属性。对资源的利用,必然影响到非物权人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传统民法只注意到“物”的正价值,而没有注意到“物”的负熵值。而生态环境危机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由于物权人滥用资源物权所致,民法在日益加剧的生态环境危机面前不能再保持沉默,需要建立起科学的、可行的资源有偿使用中的生态补偿制度,从而协调好资源物权人利益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为此,应在生态补偿领域引入市场机制,通过生态保护补偿产品创新,实现对产权关系相对明确的生态保护补偿类型实行补偿,包括绿色偿付、配额交易、生态标签、排放许可证交易、国际碳汇交易等;合理、妥善解决在生态保护补偿中“谁补偿谁、补偿多少、如何补偿”三个基本问题,以便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生态保护,促进城乡间、地区间和群体间的公平性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化解环境资源法之主体扩张、权利配置、责任归属等法制导致的体系混乱问题,从而有效协调民法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正确处理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双重目的。

责任编辑:卓志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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