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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wmf.fjsen.com  2026-10-10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李雅兰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新增第四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展土壤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六、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并进行检查、修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