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查处。
责任编辑:康金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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