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民法总则草案共作出126处修改,其中对见义勇为致受助人受损是否要担责,作出了更有利于施助者的规定。
“见义勇为”入法其影响力远超立法本身,在让“好人好报”成为全社会的价值取向时,更以法律规定破解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其实,见义勇为在今天所遭遇的困境,并不是见义勇为本身的危机,而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善行保护不足。缺失对试图救助他人的人一种法律保护,仅在道德层面对见义而为者进行褒扬,极易被某些舆论误导为“逐利”行为,过于关注“利”,忽视社会“义”,使见义勇为的善行有时不仅不被救助者认同,甚至还不被社会认同,导致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状况。“见义勇为”入法就是给善行一份庄重承诺,以明确的责任界定,保护见义勇为的善的行为,为好人撑腰,弘扬优秀传统美德。
“见义勇为”入法体现了对社会大义的制度性观照。见义勇为是一种公共利益,其价值远远超过挽救一条生命可以计算出的利益。正是因为“义”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的地位之高,而为维护“义”挺身而出的“勇为”,突出见义勇为中“义”的社会属性。虽说“勇为者”的善行是让被救助者受益,但从社会规范角度去认识,善行的损己程度不仅反映着勇为者的道德高度,而且关联着相关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部分从制度设计上为见义勇为者消除后顾之忧,理应是法律调节范畴。如对鼓励和保护救助者及救助行为作出规定,就是让见义勇为者放心去救人的社会价值所在。
“见义勇为”入法内含着对见义勇为面临的问题积极回应。“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但也是有风险的,为维护“义”而采取的“勇为”或因认识上的局限,加之紧急状况下对事情做出的判断不完整,造成见义勇为者伤害,以致一些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和正当诉求得不到合理解决。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法规明确了做好事者受到损伤,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为见义勇为者多受益,少受损提供的法律保障。
“见义勇为”入法阐明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宗旨要义。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但是每个优秀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闪耀着我们社会互助友善的人性光辉。正因为如此,以法规强化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法律正义的要求,又是通过保障措施培养社会正能量,昂扬社会互助友善精神,这是对见义勇为的重视和肯定,必能鼓励更多人敢于见义勇为。(陶武宁)
责任编辑:康金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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