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行为:是否法定义务?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曾规定:有帮助能力的人发现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综治办。
我对此规定持反对意见,理由主要是:首先,救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该是公民的道德义务,我们可以宣传和提倡,但不宜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定义务;其次,现实中救助他人反受冤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规定罔顾现实,有可能会产生相反的社会效果;此外,对无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来说,法律一般不为其设定帮助义务,相反,在公民实际实施这种救助行为时,在民法上可以请求偿付必要的费用。
条例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删除了该规定,仅保留了鼓励救助的倡议性条文。
受益人、见证人:是否有作证义务?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在审议中,我认为该规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且实践操作困难重重,应予修改甚至删除。原因在于:首先,证人作证义务以社会正义的实现为价值目标,视证人为国家司法权或行政权的义务主体,忽视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选择权,缺少人文关怀。即使是受益人,法理上也只能要求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负补充的财产责任,不宜为其设定非财产性的人身义务。
其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尴尬和困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对作证义务加以变通,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让政府承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职责,而证据的收集在条例中也只是关系到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因此,与其规定受益人和见证人的作证义务,不如规定政府的调查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条例最终删除了见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在完善政府调查责任的相关条文时,增设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责任编辑: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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